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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8934369N/2025-00018
  • 公文种类: 通知
  • 文       号: 金川府办规〔2025〕3号
  • 发布机构: 金川县政府办
  • 发布日期: 2025-11-04
  • 成文日期: 2025-09-29
  •  有 效 性: 有效

金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川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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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人民政府、县级相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322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收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4190号)等规定,为规范金川县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征地范围内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决定,现将《金川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川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金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929

附件:

金川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为规范金川县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征地范围内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24〕1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3〕22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4〕190号)、《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范围及面积标准的通告》(阿府规〔2024〕1号)、《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自然资源局关于做好我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阿州人社发〔2019〕18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在金川县行政区域内实施集体土地征收,需要对拟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方案。

第二条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坚持依法合规、补偿到位、妥善安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按照自愿原则,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置换安置、宅基地安置也可以选择货币安置。

第五条房屋置换安置、宅基地安置分配方法,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择”的原则进行;同日签约、同日搬迁的以抽签或摇号方式随机确定分配顺序。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地上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搬迁费、过渡安置费、补助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七条金川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县集体土地征收和批后实施工作。拟征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为征收实施部门,承担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八条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确定拟征收土地范围。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工作,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预公告为准。

第九条发布征地预公告之日起,自然资源、科农畜、住建、行政审批、公安、林草、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者大中专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七)办理特种养殖证;

(八)其他有碍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手续。

违反前述规定的,不能作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暂停办理期限自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州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村民住宅、构筑物、附属设施、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进行公示。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收人签字确认。被征收人不能亲自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委托他人代理。被征收人拒绝参与调查或在调查结果上签字确认的,由征地实施部门调查确定,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及村社干部签字并说明情况入卷,也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和有关资料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综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由县自然资源局牵头,组织财政、科农畜、林草、住建、人社、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权属证明、不动产登记证、他项权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第三章 评估

第十三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除的,房屋装饰装修的价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在征收范围内由被征收人代表5~9人组成征收工作协调小组,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征收实施部门组织征收工作协调小组采取摇号、抽签或采购方式确定。

以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由征收实施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补偿

第一节 补偿范围

第十七条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范围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价值、装饰装修的补偿;

(三)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

(四)零星树木、成片林木、青苗的补偿;

(五)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六)因拆迁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补偿的情形。

对积极支持、配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腾房交地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和补助。

第十八条自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抢种抢栽的林木、果树、花卉、青苗等;

(二)抢搭抢建、非法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三)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九条征收已经登记的土地、房屋,应当以权属证书或者登记簿记载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但有证据证明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条无合法产权证明的建(构)筑物,由县综合执法局牵头,组织自然资源、住建、科农畜等部门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先拆违、后拆迁”的原则,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处理。

被认定为合法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予以补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对于积极支持、配合征收工作的,可给予适当补助;拒不配合的,不予补助并依法移交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无权属证明经认定应予补偿但面积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房屋,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确定房屋面积。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等已出租的,征收实施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负责自行与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土地、建(构)筑物权属存在争议的,由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征收实施部门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商不成的,可依法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四条为避免权属争议对土地征收进程造成严重影响,在当事人和解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出具前,征收实施部门组织当事人到场,对土地现状、面积、建(构)筑物、室内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等通过测量、照相、摄影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依法测算征收补偿费用并进行专户存储或提存后,土地交付给征收实施部门。征收补偿费用最终支付给和解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人如选择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的,按照本方案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收人拒绝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征收人有权依据本方案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第二节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金川县范围内征收集体农用地,以享有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征收土地面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确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3〕222号)(见附件1)等规定执行。

第三节 房屋重置价值补偿

第二十七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房屋重置价值补偿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4〕190号)等规定执行(见附件3)。

第四节 零星树木、成片林木、青苗补偿

第二十八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零星树木、成片林木、青苗补偿的,补偿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4〕190号)等规定执行。

第五节 房屋装饰装修补偿

第二十九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拆迁的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用,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六节 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

第三十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4〕190号)等规定执行。

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但在征收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搬离的,可以按照低于《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4〕190号)补偿项目对应标准予以适当补助。被征收人拒不配合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不予任何补助。

第七节 搬迁费

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6000元/户的标准一次性计发搬迁费。

第八节 过渡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安置房屋,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过渡安置费。

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腾房交地之日起,至征收人通知被征收人接收安置房屋或安置宅基地之日止。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56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费,一次性计发12个月。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置换安置的,按照56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费,一次性计发12个月。

征收人超过12个月未提供安置房的,按照112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费,直至征收人提供安置房为止。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宅基地安置的,在征收人提供安置宅基地期间,按照56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费。征收人超过12个月未提供安置宅基地的,按照112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费,直至征收人提供安置宅基地为止。

自征收人向被征收人交付安置宅基地之日起,征收人按照560元/人/月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2个月建设期间过渡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不再支付过渡安置费。

第九节 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合法登记的生产、商业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一年的纳税情况或被征收人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并结合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征收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计算确定。

征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七条集体土地上具有用地、建设合法手续的企业,其停产停业损失按照本方案第三十六条规定核算。该企业与村社集体组织有约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约定支付给权利人;未约定的支付给投资人。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但在征地预公告发布前已经取得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批准登记文书的,被征收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参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一次性计发12个月经营损失补助。

被征收人在征地预公告发布前未取得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批准登记文书的,原则上不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征收被征收人用于经营的部分构筑物、院落等(不含房屋主体),征收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4〕190号)文件“规定标准以外的补偿项目,各地应参照规定标准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的按市场价格给予合理补偿”之规定,按照相应标准适当给予被征收人经营性损失补助。

第五章 人员安置

第四十条人员安置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后,由县自然资源局核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十一条人员安置对象具体包括以下六类人员:

(一)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利,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农业人员;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家庭因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服兵役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达到国家退役军人岗位安置条件的现役士兵;

(四)入学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五)服刑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正在服刑人员;

(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征收集体土地应当按照《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自然资源局关于做好我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阿州人社发〔2019〕18号)等文件要求,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并落实社会保障费用。

第六章 住房安置

第一节 住房安置对象认定

第四十三条住房安置对象包括以下人员:

(一)本方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安置对象;

(二)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因征收土地农转非将户籍从本集体经济组织迁出,未享受过拆迁住房安置,且房屋拆迁时仍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户家庭中的家庭成员;

(三)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因读书将户籍从本集体经济组织迁出的在校学生或毕业后未被行政、事业和国有企业聘用,且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户家庭中的家庭成员;

(四)与房屋产权登记人系夫妻关系且在他处无住房或宅基地的配偶,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退(离)休人员;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为全征全转社,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宅基地权利而未享受的(即有户无房户),经公示无异议后纳入住房安置对象;

(六)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易地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原因迁移至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已退出原籍宅基地并注销登记的。

(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人员。

第二节 住房安置方式

第四十四条住房安置方式分为房屋置换安置、宅基地安置、货币安置三种方式。房屋被登记为商业用途的,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

第四十五条选择宅基地安置的,统一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选择房屋置换安置的,安置面积由征收人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相关土地出让金和税费由征收人承担。超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和税费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第三节 房屋置换安置

第四十六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置换安置的,不享受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值补偿。

第四十七条住宅房屋置换安置

征收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区域提供住宅安置房,按照30平方米/人的基本住房套内面积进行置换。3人及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其余按实际人口计算。前述权利被征收人可以放弃,但不能转让或赠与。

被征收人自愿选择小于基本住房面积的,不予按照市场价补差。但因征收人原因,无法满足基本住房面积的,安置房面积小于或超出基本住房面积的,按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安置房单价互补差价。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基本住房面积的部分,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安置房交房后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由被征收人自行缴纳。安置房专项维修基金按照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件执行。

第四节 宅基地安置

第四十九条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建设或者继承方式取得的房屋,不予采取宅基地安置,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

第五十条被征收人选择宅基地安置的,征收人应先按拆迁房屋重置价值和装修装饰评估价值,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

第五十一条征收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区域,向被征收人提供达到施工条件的安置宅基地,被征收人按审查后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自建。

第五十二条宅基地分配标准按照《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范围及面积标准的通告》(阿府规〔2024〕1号)等执行(见附件4)。

第五节 货币安置

第五十三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的,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房屋重置价格补偿费。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购房补助、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征收实施部门按照区片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十四条商业用途房屋安置

被征收房屋登记为商业用途的,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补偿金额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系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唯一住宅,且被征收人不属于本方案规定的人员、住房安置对象的,被拆迁房屋按规定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后,再按照房屋重置价格补偿费的10%给予住房保障补贴。

第七章 奖励

第五十六条签约奖励

(一)从公告的签约起始日起,第1至15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10000元/户奖励;

(二)从公告的签约起始日起,第16至25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7500元/户奖励;

(三)从公告的签约起始日起,第26至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5000元/户奖励;

(四)从公告的签约起始日起,第30日以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不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搬迁奖励

(一)从公告的搬迁起始日起,第1至10日内搬迁完毕并交付验收的,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10000元/户奖励。

(二)从公告的签约起始日起,第11至15日内搬迁完毕并交付验收的,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7500元/户奖励。

(三)从公告的签约起始日起,第16至20日内搬迁完毕并交付验收的,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5000元/户奖励。

(四)从公告的签约起始日起,第20日以后搬迁完毕并交付验收的,不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应当获得签约奖励或(和)搬迁奖励的,在被征收人腾房交地并经征收实施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征收实施部门工作人员现场确认应发放的奖励金额。

第八章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

第五十九条征收实施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法约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

第六十条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征收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补偿决定争议期间,不停止征收工作。

第六十一条为高效有序推进征收工作,可以实行“预签约”的征收模式。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起,被征收人可以进行预签约。

第九章 责任与义务

第六十二条被征收人责任与义务

(一)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亲自办理。确实无法亲自办理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代理人需持公证机构的证明文件、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权属证书原件等,前往征收实施部门办理。

(二)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须将相关权属证明原件交征收实施部门。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由征收实施部门统一办理注销手续,费用由征收实施部门承担。

(三)被征收人应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征收实施部门。

(四)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后,须保持原房结构完整,不得损坏和拆除门窗、水电管线及各类用表,切实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被征收人应在完成水、电、气报停手续和结算工作后将房屋钥匙交付征收实施部门。移交后的房屋由征收实施部门安排实施拆除,残值归征收人所有。

(六)被征收人持征收补偿协议和征收实施部门签发的《集体土地拆迁交房验收合格单》,方可领取相关安置补偿金。

(七)被征收人未遵守诚信原则,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获取补偿安置的,依法撤销已签订的补偿安置相关协议并追回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征收人责任与义务

(一)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征收人履行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义务。

(二)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按时向选择房屋置换安置、宅基地安置的被征收人交付安置房屋、安置宅基地。

(三)安置房屋应符合国家相关质量安全验收标准。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方案自2025年9月29日施行,有效期2年。

第六十五条本方案施行前,相关项目发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生效的,仍按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标准实施。

第六十六条本方案施行期间,国家、省、州有关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修订的,按照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征收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按照《金川县城市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大中型能源、交通、水电工程建设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方案由金川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金川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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